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戈曉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作為我國專利司法保護體系的重要完善,《司法解釋三》的制定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正從“適應性保護”向“引領性保護”深刻轉變,其出臺將對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思路、裁判標準及訴訟策略產生深遠影響。
本文基于筆者長期從事專利訴訟實務的經驗,結合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對《司法解釋三》中的重要條款進行系統性梳理與解讀,以期為業界同仁提供參考,共同推動專利司法保護體系的高質量發展。
(一)關于管轄異議的審查
第一條原文:被告以原告通過虛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轄連結點為由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據以確定管轄權連結點的被告與訴爭事項是否存在實際聯系進行審查。
被告僅以不構成侵權或者違約、不應當承擔責任等實體理由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被訴侵權行為明顯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的除外。
解讀:本條針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范圍做出規定,一方面完善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則體系;另一方面,確立了針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僅審查被告與訴爭事實的實際聯系,而不做實體審查,與多年司法審判形成的慣例一致。
第二條原文: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的,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此作出終審裁定前,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但不得作出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上述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的筆錄應當作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審理的依據。
解讀:本條明確了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上訴期間,一審法院可繼續程序性準備工作但不得判決,且相關訴訟記錄在異議成立后隨案移送。這對于治理濫用管轄權異議程序、縮短專利侵權案件審理周期有積極作用。
第三條原文:人民法院據以確定管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銷售行為地,一般包括銷售者主要經營地、被訴侵權產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選擇的交貨地、網絡購物收貨地等。
解讀:本條明確了專利侵權訴訟中“銷售行為地”的認定范圍,包括經營地、儲藏地等客觀連接點,同時排除了可由原告單方任意選擇的收貨地等主觀性連接點。
另外,筆者建議增加“被訴侵權產品的發貨地” 作為管轄連接點,理由如下:發貨是銷售行為的重要環節,在網絡銷售環境中,被訴侵權產品的發貨地通常是明確的;并且相較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儲藏地,發貨地更容易核查,因此建議增加侵權產品的發貨地作為管轄連接點。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93號中的相關表述也包括發貨地,(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170號也明確了發貨地可以構成管轄連接點。
?。ǘ╆P于專利權評價報告
第四條原文:第四條 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提交的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專利權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告釋明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以及是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被告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為由請求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但侵權不成立的除外。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個司法文件、案例和批復明確:專利權評價報告僅為證據材料,不能僅因負面評價報告或原告未提交就徑行裁定駁回起訴。具體出處包括:(2020)最高法民再383號、(2024)最高法民再244號、法釋[2025]11號批復及2025年12月4日《法答網精選答問》等。法院應結合案情進行釋明,引導當事人就現有技術抗辯、權利濫用風險等充分辯論,并依據專利授權文本及生效決定判斷專利有效性,依法作出實體裁判,而非程序性駁回。
據此,筆者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不能僅據此徑行裁定駁回起訴,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釋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三)關于關聯案件的協同
第五條原文(變更權利基礎):第二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請求變更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經釋明,權利人仍主張該被宣告無效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修改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接受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
解讀:關于第一款中的“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的情形,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并非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其生效時點取決于當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尋求司法救濟。若當事人就無效宣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需等待法院生效判決維持該決定后,行政決定方最終生效。如將權利人變更權利要求的時點限定于“無效宣告決定確定發生法律效力”,則可能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需等待其一審、二審審理結果,這將導致侵權訴訟長期處于程序中止或權利狀態懸而未決的局面,顯著降低庭審效率,也不利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及時穩定。 關于第二款中“權利要求修改”的情形,權利要求的修改在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接受”之時,即已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條款中“被接受”與“確定發生法律效力”表述的是同一法律事實與時間節點,二者并用存在語義重復。刪除“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可使條文表述更為簡潔、準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解釋歧義。
綜上,筆者建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中“且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表述。
第六條原文(專利效力變化的告知義務):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宣告全部無效、部分無效或者修改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接受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告知正在審理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解讀:該條規定高度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導的“誠信訴訟”原則,要求作為訴訟發起方的權利人對其權利基礎的穩定性負有首要的如實陳述責任。同時,權利人作為專利行政程序的直接當事人,具有無可爭議的信息優勢,由其承擔告知義務是保障信息傳遞效率、避免程序空轉的最合理方式。該制度設計旨在引導權利人審慎、誠信地行使訴權,并有效提升關聯程序協同與司法審判的整體效率,應予支持。
第七條原文(關聯案件的披露義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涉案專利關聯案件情況。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解讀:該條規定既有法律依據,也具有現實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有利于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協助法庭高效、準確地審理專利侵權糾紛。
(四)關于訴訟主體資格
第八條原文: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承繼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專利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單獨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專利權人明確授權的,可以單獨提起訴訟。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主張的賠償請求獲得支持的,對于專利權人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行為提出的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專利權人能夠證明該侵權行為對其造成其他損害的除外。
解讀:該條款明確了不同類型專利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獨立的訴訟地位與起訴條件,合理界定了其權利行使邊界,特別是明確了獨占被許可人獲得賠償后,對專利權人再次索賠的限制,有利于避免重復求償,統一了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利害關系人起訴資格的認定標準,兼顧了保護被許可人訴權與防止權利濫用的平衡。
第九條原文:受讓人根據轉讓人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專利權轉移登記日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解讀:該條款明確賦予了受讓人在獲得授權后,對登記日前的侵權行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有利于清晰界定權利轉移過程中的訴權歸屬,保障了交易安全和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符合專利權作為財產權的可轉讓性本質,也便于司法實踐中對訴訟主體資格的審查與認定。
(五)關于侵權判定規則
第十條原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說明書記載的專利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缺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解讀:我們理解該條是對全面覆蓋原則的限制和澄清,而非否定或取代。在具體案件中,全面覆蓋原則的適用仍然是基礎。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如(2021)最高法知民終860號案)已確立并多次運用了相同的審理邏輯。司法實踐明確指出,若專利的發明目的系通過摒棄某項背景技術方案來克服其缺陷,則不應再通過等同侵權認定,將包含該缺陷的技術方案納入保護范圍。
第十條將成熟的司法實踐經驗上升為明確的成文規則,能夠有效限制權利要求的過度擴張解釋,防止將本應屬于公共領域的現有技術通過等同原則不當納入保護范圍,增強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統一裁判標準。
第十一條原文: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未被明確否定的,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主張將上述限縮的部分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款為絕大多數實務情形提供了清晰且易于適用的裁判指引。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申請人通常會圍繞涉案專利與現有技術的區別展開陳述,有時還會作出相應的限縮性修改。實踐中,審查員若認為申請人陳述或修改中的一個或多個區別點足以確立新穎性或創造性,通常會直接發出授權通知書,而不會就其具體采納了哪個區別點作出說明,更不會對申請人的陳述意見逐一表態。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明確否定”要件較為困難,因為審查員的內心確信及其對各區別點的具體考量權重難以在事后準確還原,在訴訟中實際援用的空間較為有限。
相比之下,本條專門針對實務中最普遍的“未被明確否認的情形”設定規則,更具適用性與操作性。這不僅契合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在要求,也與禁止反悔原則的制度初衷相一致——專利權人應對其在授權程序中作出的陳述負責,禁止其在侵權訴訟中對已作出的限制予以否認。通過將判斷基準固定在“是否被明確否定”這一客觀事實上,而非推測審查員的主觀意圖,本條有效消除了裁判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增強了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穩定性,有力維護了公眾信賴利益,從根本上提升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第十二條原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等,可以確定權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術方案,權利人主張該特定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等同原則的適用本身具有一定彈性,若缺乏合理限制,易導致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不當擴張。本條款為此確立了一項明確的限制規則,具有重要的實踐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310號等一系列案件中,已逐步形成并鞏固了相應的裁判尺度。本條款的制定,正是將這些典型案例所蘊含的裁判邏輯提煉并固化為普遍適用的司法解釋,完成了從“個案裁判規則”向“普遍法律規范”的制度升華。這不僅統一了司法實踐中對“有意排除”情形的認定標準,增強了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也促使專利權人在申請階段即審慎、清晰地界定其權利范圍,從而從源頭提升專利文件的質量與權利確定性。
第十三條原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對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隱含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相互關系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技術特征不構成功能性特征。
解讀:該條文明確了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即技術特征如已限定或隱含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步驟等實質內容,則不構成功能性特征,其保護范圍應以該限定為準。這與《司法解釋二》第八條及指導性案例115號的裁判精神一致,有助于統一司法實踐中對功能性特征的認定標準,合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避免不當擴大解釋。
第十四條原文:被訴侵權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對于再現專利技術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實施了該專利方法。
解讀:該條款明確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實質內容固化在產品中,并對再現專利方法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行為認定為實施專利方法,直接回應了網絡通信等領域中多主體實施方法專利的侵權認定難題。
該規則與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指導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終147號、(2022)最高法知民終817號】中的裁判標準完全一致,統一了司法尺度,既避免了侵權認定中的規避行為,也實現了專利權實質性保護與產業創新規律之間的合理平衡,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價值。
第十五條原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審查檔案以及工具書、教科書等,仍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導致無法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侵權比對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權利人基于該權利要求提出的訴訟請求。
解讀:該條款明確了法院在“權利要求不清楚”問題上的裁判權,優化了雙軌制下的程序銜接。
在現行制度下,權利要求是否清楚本屬專利確權程序中的無效理由,以往法院通常需等待無效程序結果。然而,該條款賦予法院在侵權訴訟中直接審查并認定權利要求的清晰性,若經解釋仍無法確定保護范圍,即可徑行駁回訴訟請求。這不僅為被訴侵權人提供了更直接、高效的抗辯途徑,避免了因等待行政程序而導致的訴訟拖延,也合理劃分了司法與行政的職能界面,提升了糾紛解決的整體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第十六條原文:當事人申請勘驗被訴侵權產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先行協商確定勘驗方案;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勘驗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存在客觀障礙,導致無法以該產品實物作為技術比對依據,權利人主張依據制造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技術圖紙、說明書等技術資料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技術資料,結合公知常識認定,但被訴侵權人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解讀:該條款直面專利侵權訴訟中“取證難”的實踐困境,提供了在無法直接勘驗產品實物時的合理替代認定路徑。
該條款明確允許在具備技術圖紙等資料時,法院可結合公知常識認定技術方案,并設置了對被訴侵權人提出反證的但書條款。這一安排既為權利人主張權利提供了可行性,也保障了被訴侵權人的抗辯空間,體現了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的平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類似案件【(2022)最高法知民終1316號】中的裁判精神。
第十七條原文: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或者照片與簡要說明明顯不一致的,應當考慮使用狀態參考圖。
解讀:該規定有效回應了變化狀態產品在實務中的確權與侵權判定難題,特別是引入“使用狀態參考圖”作為解決圖文不一致問題的方法,是必要且合理的。它不僅引導權利人在申請階段更嚴謹地提交視圖材料,也保障了公眾對專利公示文件的合理信賴,統一了裁判標準,顯著增強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與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原文:被訴侵權產品僅能顯示部分視圖,但一般消費者基于該部分視圖及該類產品的特點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視圖的設計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侵權比對的依據,但被訴侵權人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解讀:該規定為解決外觀設計侵權訴訟中“部分視圖可見”這一常見實務難題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規則:一方面,允許法院依據可見部分及產品特點,以“一般消費者”認知為標準合理推定不可見部分的設計,符合該類侵權判斷的“整體觀察”原則,避免了權利人因客觀舉證限制而無法維權的困境;另一方面,通過但書條款賦予被訴侵權人提交反證予以推翻的權利,有效保障了其抗辯空間,防止了推定的絕對化。該規定既回應了現實需求,也完善了法律適用邏輯,有助于統一裁判尺度。
?。╆P于不侵權抗辯
第十九條原文:被告以記載在同一對比文獻的兩個以上不同技術方案的組合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記載在同一對比文獻不同部分的內容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上述內容在文義上相互解釋、在技術上相互支持、共同解決一個技術問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對比文獻記載的一項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組合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且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解讀:該條款為現有技術抗辯中對比文獻的組合方式確立了清晰的裁判標準:禁止隨意拼接同一文獻中互不關聯的技術方案,但允許將文獻中在技術上相互支持、共同解決同一問題的內容作為整體進行抗辯,也認可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顯而易見組合。
這一區分體現了審查中注重技術實質關聯性的導向,顯著細化了抗辯認定規則。其不僅增強了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與裁判一致性,也推動了司法實踐從形式判斷向實質判斷的深化,展現了專利侵權裁判規則日趨精細化的進步。
第二十條原文: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但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但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當事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未被支持,在后續審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證據用以補強證明同一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證據進行審查。
解讀:該條款實質性地放寬了現有技術/現有設計抗辯的提出時限:明確允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首次提出該抗辯,法院應予審查;在審判監督(再審)程序中,雖然不得提出新的抗辯主張,但允許當事人為證明同一項現有技術/設計而提交新的補強證據。這改變了實踐中可能因程序限制而阻礙實體抗辯的情況,為被訴侵權人,特別是因客觀原因未在一審中發現或獲取關鍵對比文件的當事人,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救濟渠道。
允許在再審階段為證明同一現有技術或設計而補強證據,對于在先銷售公開這類抗辯而言尤具積極意義。
第二十一條原文:當事人依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的在先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全部技術特征均已被該在先申請單獨、完整地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構成專利侵權。
解讀:該條展現出規則設計上的務實與智慧,其突破了傳統“抵觸申請抗辯”的框架,轉而以“在先申請是否完整公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這一實質問題作為審查核心。這一規則設計避免了對在先申請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抵觸申請”的程序性糾結,將審查重點聚焦于技術事實本身。這不僅簡化了審判思路、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強化了專利制度中的實質保護。
第二十二條原文:被訴侵權產品沒有生產者名稱、地址、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標識,被訴侵權人主張屬于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解讀:該條款通過否定“三無產品”的合法來源抗辯,為銷售者設定了明確且合理的注意義務門檻。該規定將“無生產者名稱、地址、合格證明”作為認定銷售者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關鍵考量因素,實質上是將市場經營的基本合規要求與專利法中的善意免責條件相銜接。這不僅統一了司法裁判標準,避免了侵權產品通過不規范流通渠道輕易獲得豁免,也強力引導和規范了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有效平衡了保護專利權與維護市場秩序之間的關系。
第二十三條原文:被訴侵權產品或者宣傳材料標明被訴侵權人商標、字號、廠家直銷、品牌自營等標識字樣且未標明其他經營者,或者標明被訴侵權人為生產者、出品方等,權利人主張被訴侵權人實施了制造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他人為制造者的除外。
解讀:該條款確立了清晰且合理的制造行為推定規則,有效減輕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同時維護了市場標識的真實性與責任可溯性。該規定將產品標識(如商標、廠家信息)與制造者身份進行法律關聯,符合商業實踐與公眾認知,有助于遏制通過模糊產品來源以規避侵權責任的行為。在保障被訴侵權人可通過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前提下,該規則顯著提升了司法效率,強化了經營主體對其公開標識的產品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在整體上增強了專利保護的可操作性與市場秩序的規范性。
第二十四條原文: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權利人請求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權利人請求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銷售情況予以適當支持,但侵權產品制造者已經承擔合理開支的除外。)
解讀:筆者支持方案二,理由如下:方案二更為精準地體現了合法來源抗辯的法律性質,并合理平衡了各方利益。該方案明確了抗辯成立僅免除賠償責任,但不改變行為的侵權本質,因此侵權者仍應對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如調查取證、提起訴訟以尋求停止侵害)所必然產生的合理開支承擔責任。
這一立場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2019)最高法知民終25號、(2021)最高法知民終1406號】一脈相承,既避免了方案一可能導致的維權成本完全由權利人承擔的不公,也通過“視情予以支持”及“制造者已承擔除外”等靈活規定,考慮了善意銷售者、使用者的實際過錯與作用,是更為公平且符合司法實踐需求的制度設計。
(七)關于惡意訴訟的治理
第二十五條原文:行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實依據,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認定構成惡意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ㄒ唬┟髦乾F有技術、現有設計而取得專利權或者通過欺騙、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專利權的;
(二)明知專利權已經確定無效、被生效裁判確認歸屬于他人或者期限屆滿的;
?。ㄈ┟黠@缺乏法律或者事實依據,故意在他人股權融資、首次公開募股、增發股票、商業并購、參與投標等重要時點,通過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拖延、影響上述程序的;
?。ㄋ模┢渌梢哉J定為惡意訴訟的情形。
解讀:人民法院認定構成惡意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應當遵循審慎與謙抑原則,結合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筆者建議,在第二款中增加“遵循審慎與謙抑原則”的表述,并明確所列情形為綜合考量因素,防止對正當訴權造成不當限制。
該調整旨在明確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法律定位。修改后的表述強調,第二款所列各項情形僅為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滿足第一款所規定的“明知缺乏依據”與“以不正當利益為目的”等核心要件時的綜合考量因素,而非獨立或排他性的認定標準。
如此修改,既可防止實踐中出現僅憑某項具體行為(如在融資時點起訴)就草率認定為惡意訴訟的誤判,也與指導案例所強調的“審慎與謙抑”原則、禁止簡單推定的司法精神相吻合,要求裁判必須回歸第一款的構成要件本身,結合全案事實進行審慎判斷,從而在有效規制惡意訴訟的同時,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的正當空間,實現法律適用的嚴謹與平衡。
第二十六條原文:人民法院審理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可以根據行為人的惡意程度、損害后果以及因果關系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數額。
解讀:這種全面的賠償計算方式,精準回應了惡意訴訟的本質危害——它不僅是“程序濫用”,更是一種以訴訟為工具、直接破壞競爭對手正常經營與市場機會的實質性侵權行為。唯有通過全面賠償,才能彌補被訴方“既有損失”與“應得利益”的雙重損害,真正恢復其合法權益,并從經濟根源上打消潛在侵權人通過惡意訴訟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僥幸心理,最終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
?。ò耍╆P于執行和賠償
第二十七條原文: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包括宣告專利權全部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和宣告專利權部分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已執行”,包括全部執行和部分執行。
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已經部分執行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于該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對于未執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解讀:該條款明確規定,宣告專利權部分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同樣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關于“不具有追溯力”的原則。同時,它進一步區分了判決、調解書部分執行與全部執行的不同情形,明確規定無效決定僅對“已執行”的部分喪失追溯力,而對“未執行”的部分仍具有追溯力。這徹底解決了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模糊地帶,為相關款項的返還、執行中止或回轉提供了直接、統一的裁判依據。
第二十八條原文:專利侵權生效判決認定受到侵害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全部無效,該無效宣告發生在判決后、申請執行前的,對于強制執行申請或者再審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發生在執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執行。上述宣告無效決定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對于已進入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
解讀:本條款對認定侵權的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后,相關執行與再審申請的處理作出了新的規定,其核心在于對權利人的強制執行申請及侵權人的再審申請采取“不予受理”的立場。
這與《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存在顯著差異。根據該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應對再審申請“裁定中止審查”,并對執行申請在當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前提下,作出“繼續執行”或“中止”的靈活處理。
本次修改將“中止審查”直接調整為“不予受理”,雖在形式上簡化了程序,但其關閉侵權人通過再審尋求救濟的程序通道,可能引發實質公平層面的疑慮:一方面,權利人仍可針對無效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并可在此期間憑借“生效判決”進行市場宣傳,營造勝訴形象,從而獲取競爭主動權。另一方面,侵權人雖已通過行政程序成功否定涉案專利權利基礎,且根據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超過90%的無效決定得以維持的司法實踐,該專利最終被確認無效的可能性極大,但其卻無法通過再審程序消除其法律影響。這種程序安排導致雙方救濟手段明顯失衡,使侵權人在司法與行政程序銜接中處于被動地位,有違訴訟權利對等原則,亦不利于公平競爭秩序的維護。
綜上,筆者建議對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八條進行審慎調整。
第二十九條原文: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違反有關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給付義務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對非金錢給付義務判令遲延履行金。該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可視情按日、月等期間計算或者按產品件數計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額計算。
解讀:該條款通過引入靈活、可量化的遲延履行金機制,為法院提供了平衡雙方利益、確保裁判效力的重要手段。在面對專利無效等關聯程序可能影響權利基礎,特別是因權利人或其關聯方行為(如利用財產保全不當阻礙無效審查)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時,此項裁量權為法院提供了必要的程序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終370號案中作出“附執行條件判決”的創新探索,正是對此項裁量權的生動運用。
第三十條原文:權利人主張依據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并提交相應證據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解讀:該條款明確了當權利人提供了“可以合理推算”的證據時,法院應予支持。它精準回應了“舉證難、賠償低”的實務困境,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積極計算、謹慎酌定”的司法導向,推動了損害賠償的精細化與可預期性,也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審判向精細化、科學化發展的顯著趨勢。
結語
《司法解釋三》的制定,是我國專利司法保護邁向精細化、體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不僅凝聚了最高人民法院多年來在專利審判實踐中積累的智慧經驗,也充分體現了以裁判規則引導創新實踐、以司法保護賦能產業發展的明確導向。
作為一線法律實務工作者,我們樂見司法解釋與司法實踐形成良性互動,也相信《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將進一步提升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法治化水平。我們也將持續關注司法解釋的后續進展,并及時分享更多實務洞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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