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代理的膳魔師(中國)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膳魔師公司”或“原告”)與天津某公司(或稱“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膳魔師公司第688940號“
”商標在2017年4月12日前在第21類的保溫瓶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天津某公司在寵物食品等商品上使用的“膳魔師”“SHANMOSHI”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天津某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膳魔師”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停止侵權,賠償52萬元。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基本案情
膳魔師品牌于1904年創立于德國,目前已發展成世界最大的專業高真空不銹鋼家庭用品系列制造商,產品銷往140多個國家,國際市場占有率極高,在全球范圍內均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1995年,膳魔師品牌正式進入中國,經過近30年的發展,分公司遍布全國各省市,旗下產品包括真空不銹鋼保溫杯、燜燒鍋等家庭廚房保溫產品,并榮獲“中國金屬制廚用器皿及餐具十大著名品牌”“中國金屬制廚用器皿及餐具制造業十強企業”等獎項。

被告天津某公司在“寵物食品”等商品上使用“膳魔師”“SHANMOSHI”標識,并通過電商平臺、自媒體平臺等多種方式進行宣傳、推廣及銷售。此外,天津某公司還將“膳魔師”作為企業字號登記。針對被告上述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膳魔師公司于2024年9月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觀點
一、原告的“
”商標在被訴侵權標識的注冊申請日前已經構成馳名商標
法院綜合考量原告“
”商標的使用時間、銷售情況、宣傳情況、市場聲譽及受保護記錄等其他相關事實,認定原告的“
”商標(以下簡稱“權利商標”)在被訴侵權標識的注冊申請日前已經構成馳名商標,具體為:膳魔師公司的權利商標自1994年獲準注冊后持續使用至今;膳魔師公司營業收入連續多年達到數十億余元,并授權大量主體在線上、線下平臺銷售膳魔師品牌產品;大量媒體對其品牌的保溫瓶等產品進行了報道和推廣,權利商標及膳魔師公司多次獲評“蘇州市知名商標”“江蘇省著名商標”“中國金屬制廚用器皿及餐具制造業十強企業”“中國金屬制廚用器皿及餐具十大著名品牌”“中國馳名商標”等榮譽,且權利商標曾多次被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人民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
二、被訴侵權標識系被告惡意注冊,原告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維權不受五年時間的限制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23551067號“膳魔師”商標于2018年3月28日獲準注冊,膳魔師公司起訴本案主張權利之日距該商標獲準注冊已超過五年期限。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據此,法院認定本案需要考慮天津某公司對被訴侵權標識的申請注冊是否具有惡意。
膳魔師公司的權利商標由臆造詞構成,其他主體使用與該商標標識近似的可能性較小,且該權利商標于天津某公司申請第23551067號商標時在第21類保溫瓶商品上已屬馳名,權利商標核定使用的保溫瓶商品屬于大眾所普遍能接觸了解到的日用品,天津某公司對權利商標的知名度理應知曉,但其仍在第31類商品上申請注冊與膳魔師公司的權利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且除該商標外,天津某公司還陸續在多個商品類別上申請注冊多件“膳魔師”“米奇膳魔師’商標。此外,法院還查明,天津某公司不僅于2014年申請注冊第14965506號“微時商”商標,還分別于2016年、2018年備案包含“weixin”的兩件域名。天津某公司后續將上述“微信”“微商”相關商標、域名轉讓給他人。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可以推定天津某公司申請注冊第23551067號商標具有惡意。據此,雖然膳魔師公司在本案所提主張距離天津某公司第23551067號商標獲準注冊已經超過五年期限,但不應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三、被告在寵物食品商品上使用“膳魔師”“SHANMOSHI”標識會減弱原告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導致商標淡化,侵害原告馳名商標專用權
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膳魔師”與原告馳名商標“
”雖書寫風格存在差異,“師”字有繁簡之別,但二者文字構成、呼叫完全相同,且“SHANMOSHI”則為對應的拼音,二者呼叫完全相同,故被訴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構成近似標識。寵物食品與保溫瓶商品均屬于日常消費品,天津某公司在寵物食品上使用上述與權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的被訴侵權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從而誤導公眾,致使膳魔師公司作為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故天津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四、天津某公司將“膳魔師”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定,天津某公司將與原告權利商標相同的文字“膳魔師”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容易引人誤認為天津某公司與膳魔師公司存在特定聯系,誤認為二者存在許可使用或關聯企業關系,損害膳魔師公司的競爭優勢。天津某公司作為市場經營者,在申請注冊企業名稱時,應當對他人在先知名度較高的商標予以合理避讓,天津某公司未對此合理避讓,該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典型意義
本案系“
”商標首次從21類的保溫瓶商品跨至第31類的寵物食品商品獲得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此外,本案還是對惡意注冊商標突破五年限制獲得保護的又一典型勝訴案例,體現了法院對惡意注冊、搭便車行為的嚴厲打擊態度,為知名品牌應對“合法外衣”下的侵權提供了重要判例,也再次彰顯了司法對知名品牌予以強保護的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