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郝竹君
摘要:《商標法》第十五條旨在禁止因特定關系知悉他人商標而進行的惡意搶注行為,從而維護商標注冊秩序與市場公平競爭環境。本文結合國家知識產權局近期作出的(2025)商標異字第0000020194號與第0000020199號行政裁定,深入剖析該條款的適用要件與證據證明標準,并探討其在實務中與其他法律條款的協同適用,旨在為商標代理實務中的證據組織與法律論證提供參考。
關鍵詞:商標法第十五條;特定關系;惡意搶注;誠實信用原則
引言
商標惡意注冊是侵蝕商標注冊管理制度健康肌體、破壞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頑疾。《商標法》第十五條作為規制商標惡意搶注的核心條款之一,旨在切斷“特定關系人”利用其與商標在先權利人的特殊聯系,掠奪他人商標權益的不正當路徑,維護商標注冊秩序與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第十五條也因其適用情形的特定性,在打擊基于特殊信任關系或商業接觸而實施的搶注行為方面,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在行政審查與司法實踐中,如何精準界定“特定關系”的范圍,以及如何把握主張適用該條款的證明尺度,以及如何與其他惡意搶注條款的適用相輔助始終是商標代理、異議或無效宣告提交、行政訴訟等關注的焦點。筆者就近期收到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第73790092號(第17類)與第73796583號(第20類)“德仕客DEXCO”商標異議案件作出的兩篇不予注冊裁定,結合其中的核心事實,簡要分析第十五條的適用邊界及其與《商標法》其他原則性條款的聯動。
一、《商標法》第十五條的立法本意與核心要件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兩款條款的規制邏輯呈現“一般到特殊”的遞進:第一款聚焦法定的“代理人、代表人”,基于代理關系的信賴義務直接推定主觀惡意;第二款則覆蓋“合同、業務往來或其他關系”的主體,以“明知”為核心要件,填補第一款未涵蓋的特定關系搶注漏洞。其共同的立法本意在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鑒于特定關系人因與權利人存在業務往來或其他特殊聯系,能夠直接或間接知曉其商標使用情況,若允許其搶注,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更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損害市場競爭秩序,因此,對因特定關系而負有特殊信義義務或保密義務的主體,以其不得利用該關系所帶來的信息優勢搶注他人商標的法律責任。
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通常需滿足以下核心要件:1.存在在先商標權利;2.雙方存在特定關系,如業務合作、投資、第三方商業伙伴等關系,且該種特定關系存在權益可及性;3.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在先商標所核準/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4.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
二、兩例案例評析:第十五條主張未獲支持背后的證據邏輯
在兩例“德仕客DEXCO”商標異議案中,其核心事實基本一致,即被異議人上海燦好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第73796583號、第73790092號“德仕客 DEXCO”商標,指定第17類、第20類商品;異議人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先使用“DEXCO”商標,并主張被異議人通過商業伙伴與其存在接觸、磋商,且存在多次搶注“SL-MASISA 瑪希薩”“LOSAN”等他人商標的行為。國知局最終認定被異議人“具有復制他人商標、利用他人商譽的故意”,違背《商標法》禁止不正當手段注冊的精神,依據第三十條(商標近似)、第三十五條(異議程序)作出不予注冊決定,但未支持異議人依據第十五條提出的主張,“異議人另稱被異議人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商號權等證據不足”。
異議人德仕客股份公司提出了適用第十五條的主張。然而,國知局在裁定書中明確表述“異議人另稱被異議人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商號權等證據不足”。從裁定事實看,被異議人通過商業伙伴與異議人接觸、磋商,且存在多次搶注他人商標的行為,已足以證明其主觀惡意,但國知局仍以“證據不足”否定第十五條的適用,這一結論并非完全否定被異議人行為的可責性,而是從本質上對“特定關系”的證據標準要求過高,將“間接業務往來”排除在“其他特定關系人”范圍之外。
國知局認可了異議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在其商標申請注冊前,異議人使用“DEXCO”商標的“玫瑰木刨花板”等商品通過進口及參展已進入中國市場,且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更為關鍵的是,裁定書認定“被異議人通過其商業伙伴與異議人已有接觸、考察及磋商”,據此推論被異議人對異議人的“DEXCO”商標理應知曉。這實際上已經初步勾勒出了一條“業務往來關系”的線索。
然而,從裁定的最終表述看,異議人提交的證據可能未能充分、清晰地證明這種“接觸、考察及磋商”的直接主體就是被異議人上海燦好實業有限公司本身,抑或是其與異議人之間形成了法律意義上可直接歸責的、緊密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證據材料中所提及的商業伙伴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與被異議人的關系鏈條,可能缺乏直接合同、票據或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書面證據予以坐實。在適用第十五條時,國知局可能對于“特定關系”的證明要求趨于嚴格和形式化,僅證明“知曉”或間接的接觸聯系,若無法證明存在明確、直接的業務磋商或合同關系,可能難以單獨依據該條款獲得支持。這也提示了代理人在聯系客戶收集提供證據、以及整理組織證據時,更應著力于搜集能直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明確、具體、可追溯的商業聯系證據,如合同、談判紀要、形式發票、郵件往來等,而非停留于間接推論。
三、條款相互協同:其他法律條款在規制惡意注冊中的補充適用
就本次的案例而言,盡管第十五條的主張未獲支持,但異議人最終贏得了案件。國知局援引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條款作出了不予注冊的決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在規制惡意注冊時《商標法》各條款運用的靈活性與協同性。
其一,適用第三十條保護有一定影響的在先使用商標。裁定書認定,異議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在中國市場進行商業使用,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達到了“有一定影響”的程度。被異議人在知曉異議人商標的情況下,仍在關聯度較高的商品類別(第17類隔熱材料與第20類非金屬容器均與板材產品存在潛在渠道關聯)上申請注冊高度近似的商標,客觀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損害了異議人的在先權益。
其二,適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本案的裁決亮點在于國知局并未局限于個案侵權判斷,而是主動審查了被異議人的整體注冊行為。裁定書明確指出,被異議人除本案商標外,還申請注冊了“SCL-MASISA 瑪希薩”、“LOSAN”等多項與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獨創性及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未能合理解釋其創意來源。這種系列性、摹仿性的注冊行為,足以認定被異議人具有復制他人商標、攫取他人商譽的主觀故意。該行為已超越了特定的商業糾紛范疇,轉變為對公共秩序的挑戰,即“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這表明,在打擊惡意注冊時,即便第十五條因證據要求嚴格而難以適用,代理人仍可策略性地引導審查機關關注被異議人的主觀惡意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的危害,援引其他原則性的條款,最終也可能達到相應保護效果。
四、結論與實務啟示
本文分析的兩起裁定為我們提供了寶貴的實務啟示:
1.高度重視證據的組織與固化。主張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盡可能提供能夠清晰、直接、完整地證明雙方存在特定合同或業務往來關系的證據鏈。在日常代理實踐中,應建議客戶對潛在的商業伙伴接觸、談判過程進行規范的檔案管理,保留所有書面記錄,為可能發生的爭議預留證據。
2.構建多維度的法律論證體系。在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申請時,采用組合式策略,并行主張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多個法律條款,當然這也是我們日常工作中一直所注重之處。即使第十五條的證明難度較大,其他條款,特別是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不正當手段”的規定,在打擊惡意注冊行為方面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通過呈現被異議人一系列惡意注冊行為,可以有力佐證其主觀惡意,提升成功幾率。
3.深刻理解條款間的協同關系。《商標法》各個條款是一個有機整體。第十五條側重于對特定信任關系的保護,第三十條側重于防止混淆,第四十四條則側重于維護注冊秩序的純潔性。在一起復雜的惡意注冊案件中,它們可以從不同角度共同構筑起維護真正權利人合法權利的防線。
綜上所述,“德仕客DEXCO”商標的兩件異議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雖然《商標法》第十五條在適用上存在較為嚴格的證據門檻,但國知局對于惡意注冊行為的打擊態度是明確的。我們作為代理人,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善用策略,通過嚴謹的證據組織和全面的論證,靈活運用法律條款特性,方能有效地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